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温某甲(曾用名温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江苏省邳州市人,身份证号码320325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镇街**村街**组**号。被告人温某甲因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以破坏生产经营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甲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陆有昊、被害人薛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温某甲及高某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闵某某(已判刑)的纠集下,先后多次到薛某某等人经营的、并欠王某某(已判刑)190余万元债务的安徽**民族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帮王某某(已判刑)讨债,在讨债未果的情况下,便对**公司采用拉闸停电、滋扰的方法,阻止上述公司正常生产,逼薛某某偿还债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30日7时许,被告人温某甲和高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等人在王某某、闵某某的纠集下,到**公司讨债未果,在王某某的指使下,便把**公司的厂房电闸拉掉,并阻止其正常生产,后被警察制止。民警离开,上述人员又把厂方职工送上去的电闸拉开,继续阻止厂方生产,直至当日18时许才离开。
2.2017年10月31日7时许,被告人温某甲和高某某、朱某某在王某某的指使下、闵某某的纠集下,继续到**公司讨债,仍然采取拉电闸的方法,阻止厂方进行正常的生产,并劝工人停止生产、让其离开工厂,持续至当日18时许才离开。
3.2017年11月1日7时许,被告人温某甲和高某某、朱某某在王某某的授意下、闵某某的纠集下,又继续到**公司讨债,采用挂白条幅、喇叭喊话、放哀乐的方法,滋扰厂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半小时后被警察制止。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温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材料、户籍信息、到案说明、法院判决书、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本案当事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因其他个人目的,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具有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殿高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温某甲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