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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甲盗窃案)_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Z37号 

被告人温某甲,曾用名温某乙,男,1971年2月2 日生,身份证号码441228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镇**村委**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3日被新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温某甲在新兴县新城镇筠城国际广场准备回家时,在摩托车停车场其白色鬼火摩托车旁边看见一辆棕褐色绿源牌电动车,该电动车没上锁且钥匙插在车上,于是温某甲趁机将该电动车盗走开回新兴县**镇**村家中,随后温某甲又返回筠城国际广场摩托车停车场,将自己的白色鬼火摩托车开回家。2020年3月3日温某甲到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供述其犯罪行为,随后县公安局民警在温某甲家中搜出上述电动车,于次日将该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苏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甲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珍

检察官助理:梁凤放

2020年7月3日 

附:1.被告人温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及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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