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孝昌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温某甲,曾用名:温某乙,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1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孝昌县**镇**村**组**号,现住孝昌县**镇**村**号**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孝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本案由孝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中午,被害人温某丙与同村村民温某丁在孝昌县**镇**村**湾**号温某丁家中,因房屋排水问题发生口角,进而两人发生肢体冲突,正在温某丁家吃饭的被告人温某甲见状持木椅朝被害人温某丙右侧背部进行击打,导致温某丙右腰背部损伤、右侧7-10根肋骨骨折,经孝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温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指认笔录;2.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的申请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3.湖北省孝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4.证人周某某、温某丁、温某戊、温某己、温某庚的证言;5.被害人温某丙的陈述;6.被告人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因邻里纠纷与他人发生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微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温某甲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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