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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17〕182号

被告人温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身份证号码4509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2月15日20时许,凌某某与刘付某甲在陆川古城镇清耳村马路岭处阿汉修车店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并和刘付某乙、刘付某丙发生口角。之后,凌某某(已判刑)、温某乙(已判刑)、温某丙(已判刑)、温某甲等四人持铁水管和刀将刘付某乙和刘付某丙打伤。陆川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11日对刘付某丙、刘付某乙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刘付某丙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刘付某乙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另查明,2014年3月5日,温某甲、温某丙、凌某某、温某乙等人赔偿了刘付某乙、刘付某丙的经济损失共7万元,取得刘付某乙、刘付某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甲,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主动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认定为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华昭

2017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温某甲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143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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