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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寻衅滋事、刘某某、温某乙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温某甲,男性,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51988********,江西省石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号。2012年4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月11日因赌博被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25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51989********,江西省石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号,现住石城县****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5日被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温某乙,男性,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51991********,江西省石城县人,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8日被赣州西车站派出所临时羁押,4月10日被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温某甲、温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温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甲、张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和被告人温某甲五人在温某甲租住的位于赣州市章贡区**围**号**小区**号楼第一层的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

(2)2018年6月9日晚上,范某某、徐某某和被告人温某甲三人在温某甲租住的位于赣州市章贡区**围**号**小区**号楼第一层的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

2.寻衅滋事罪

2020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温某乙和黄某丙等人在石城县******酒吧喝酒。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准备回家时,看见被害人陈某乙和陈某丙在二楼与三楼楼梯间吵架,刘某某上前打了陈某丙一个耳光,陈某乙上前质问刘某某,刘某某便和陈某乙扭打起来。被告人温某甲见状欲上前,被陈某丙推开,温某甲便用拳头殴打陈某丙,随即温某甲与陈某丙扭打在一起。被告人温某乙到现场劝架,陈某丙趁机逃离。刘某某与陈某乙被人劝开后,陈某乙欲上前殴打刘某某,被刘某某绊倒在地,随后刘某某与温某甲一起对陈某乙拳打脚踢。温某乙拉拽邹某某头部,将邹某某甩在地上,接着用脚踢陈某乙和邹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和邹某某均为轻微伤。

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到石城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温某乙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交易记录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2.辨认笔录、提取笔录;3.司法鉴定意见书;4.监控视频;5.证人陈某甲、黄某丙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陈某乙、邹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温某甲、刘某某、温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容留多人吸毒,以及在公共场所伙同被告人刘某某、温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温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刘某某、温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寻衅滋事罪追究温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刘某某、温某乙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石城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文清

检察官助理:郑海燕

2020年10月13

                                    

附件:1.被告人温某甲现羁押于石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温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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