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温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31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荔浦市**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荔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荔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温某甲驾驶桂C****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荔浦市**镇**村**屯国道**线**公里**米路边倒车进入国道时,与由被害人温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温某乙受伤。温某乙被送荔浦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31日1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温某乙系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荔浦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温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温某乙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
2020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温某甲到荔浦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温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医药发票等书证;2.证人温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都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温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度建议书各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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