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温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8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8年9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盘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温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8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7000元,2018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盘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张某某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被告人温某甲叫其帮忙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两次共计向温某甲转账4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毒品。温某甲收取400元后向一个叫张玉龙(身份未查明)的男子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净重0.32克)。2020年6月1日19时许,张某某再次通过微信向温某甲转账1000元用于购买毒品,温某甲收取1000元后与温某乙商量另找卖家,并转账300元叫温某乙联系购买,后温某乙联系代某某(身份未查明)并用微信向代某某转账300元购买了1个用塑料纸包裹的海洛因零包(净重0.18克)。2020年6月1日21时许,张某某用微信向温某甲转账250元钱叫温某甲把毒品零包送到盘州市,后温某甲驾驶云DSJ506比亚迪轿车伙同温某乙把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送到盘州市红果镇盘兴宾馆进行交付,在盘兴宾馆内被盘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净重共计0.5克)。2020年6月16日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1、检材2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海洛因零包两个;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毒品收据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温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依法对温某乙从轻处罚,温某甲、温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温某乙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盘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君武
检察官助理 蒋熹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盘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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