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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甲、温某乙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公诉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温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温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0********,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温某丙,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5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及许某某、温某丁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对许某某、温某丁予以分案处理。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8日,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等人经事先联系,受雇为他人收购、接卸、运输走私的成品油。当日17时许,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乘坐“温货0076”号轮船出海以接卸油的方式协助从他人处购入走私的成品油。当日21时许,涉案轮船返回非设关的平阳县鳌江镇**村码头后,被告人温某乙、温某甲及受雇他人的温某丙等人将轮船上的成品油卸至油罐车以运输给下家,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现场从涉案轮船上查获成品油4.214吨,已被油罐车载走成品油40余吨(案发时燃料油批发价5400元/吨)。经鉴定,涉案成品油硫含量项目实测结果不符合标准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收油凭证、入库证明、价格证明等;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及同案犯许某某、温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结伙予以收购、转移等方法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国泛

检察官助理:王力波

2020630

附:

1.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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