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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甲、温某乙寻衅滋事案)_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402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2****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0730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宁都县******2014年12月14日因寻衅滋事被宁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宁都县**镇**村**号。2019年8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临时羁押于广东省揭阳市看守所,2019年8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温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宁都县**乡**村**组。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甲、曾某某、温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温某甲、曾某某、温某乙、胡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宁都县梅江镇三环南路酒点半酒吧喝酒。温某甲以酒吧内的话筒音质不好为由,而在酒吧内砸话筒和酒瓶。正在路过去卫生间的被害人彭某甲的脚被砸烂的酒瓶割伤,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而后,被告人曾某某与温某甲、温某乙、胡某某将彭某甲拖至酒吧门口持玻璃啤酒瓶对彭某甲进行殴打致彭某甲身上多处受伤。期间,上前作劝解工作的彭某乙被啤酒瓶砸伤手指。

经鉴定,彭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彭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证人苏某某等的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温某甲等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甲、曾某某、温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曾某某、温某乙与他人一起因偶发矛盾,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致人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温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晏利民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温某甲、曾某某、温某乙现羁押在宁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换押证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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