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86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昌邑市**镇**村**号。2004年1月14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2007年11月20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2019年10月26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昌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昌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容,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初至2019年初,被告人温某某伙同代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昌邑市**镇**村村西的潍河河道内,利用装载机、十轮车等偷挖砂资源至少1000方,价值人民币70000元。
2.2019年4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温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昌邑市**镇**村村西的一荒地处,利用装载机、十轮车等偷挖砂资源至少4000方,价值人民币1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温某某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等;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红梅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被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被告人温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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