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二部刑诉〔2020〕1364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港澳同胞回乡证(通行证):H0379****,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R01****(A),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镇**新村**栋**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5月,被告人温某某通过微信等方式从吴某某(已判决)处购买IQOS电子烟弹共计金额人民币100125元,并销售给他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温某某处扣押苹果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银行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未取得烟草专卖品资格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等网络方式购买和销售电子烟烟弹,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荣付
检察官助理:林夕慧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在广州,联系电话:1371098****。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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