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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非法经营案)_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二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6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昌邑市**街**号,住山东省昌邑市**街**号。2020年1月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份至2020年1月初,被告人温某某明知刘某某(已起诉)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非法加油点出售汽油牟利的情况下,受刘某某雇佣驾驶鲁******的小型油罐车伙同刘某某从山东省**市***等地购买汽油后向王某某、曹某某、郑某某、周某某等人非法销售,销售金额总计627946元,非法获利约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向周某某出售汽油犯罪事实

1、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温某某驾驶鲁******油罐车伙同刘某某到龙口市**街道**村**庙**村北苹果园内的周某某非法加油点向周某某非法出售汽油,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周某某汽油款12550元。

2、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温某某驾驶鲁******油罐车伙同刘某某到龙口市**街道**村**庙**村北苹果园内的周某某非法加油点向周某某非法出售汽油,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周某某汽油款25930元。

3、2019年5月6日,被告人温某某驾驶鲁******油罐车伙同刘某某到龙口市**街道**村**庙**村北苹果园内的周某某非法加油点向周某某非法出售汽油,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周某某汽油款28886元。

4、2019年6月2日,被告人温某某驾驶鲁******油罐车伙同刘某某到龙口市**街道**村**庙**村北苹果园内的周某某非法加油点向周某某非法出售汽油,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周某某汽油款26000元。

5、2019年6月6日,被告人温某某驾驶鲁******油罐车伙同刘某某到龙口市**街道**村**庙**村北苹果园内的周某某非法加油点向周某某非法出售汽油,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周某某汽油款31070元。

6、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温某某驾驶鲁******油罐车伙同刘某某到龙口市**街道**村**庙**村北苹果园内的周某某非法加油点向周某某非法出售汽油,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周某某汽油款29750元。

7、2019年7月7日,被告人温某某驾驶鲁******油罐车伙同刘某某到龙口市**街道**村**庙**村北苹果园内的周某某非法加油点向周某某非法出售汽油,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周某某汽油款18100元。

8、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温某某驾驶鲁******油罐车伙同刘某某到龙口市**街道**村**庙**村北苹果园内的周某某非法加油点向周某某非法出售汽油,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周某某汽油款24300元。

9、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温某某驾驶鲁******油罐车伙同刘某某到龙口市**街道**村**庙**村北苹果园内的周某某非法加油点向周某某非法出售汽油,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周某某汽油款20000元。

(二)向曹某某出售汽油犯罪事实

1、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温某某驾驶鲁******油罐车伙同刘某某到龙口市**街道**村东南角养鸡场内的曹某某非法加油点向曹某某非法出售汽油,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曹某某汽油款22800元。

2、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温某某驾驶鲁******油罐车伙同刘某某到龙口市**街道**村东南角养鸡场内的曹某某非法加油点向曹某某非法出售汽油,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曹某某汽油款17200元。

3、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温某某驾驶鲁******油罐车伙同刘某某到龙口市**街道**村东南角养鸡场内的曹某某非法加油点向曹某某非法出售汽油,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曹某某汽油款32100元。

4、2019年8月4日,被告人温某某驾驶鲁******油罐车伙同刘某某到龙口市**街道**村东南角养鸡场内的曹某某非法加油点向曹某某非法出售汽油,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曹某某汽油款30300元。

5、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温某某驾驶鲁******油罐车伙同刘某某到龙口市**街道**村东南角养鸡场内的曹某某非法加油点向曹某某非法出售汽油,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曹某某汽油款25600元。

6、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温某某驾驶鲁******油罐车伙同刘某某到龙口市**街道**村东南角养鸡场内的曹某某非法加油点向曹某某非法出售汽油,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曹某某汽油款20000元。

7、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温某某驾驶鲁******油罐车伙同刘某某到龙口市**街道**村东南角养鸡场内的曹某某非法加油点向曹某某非法出售汽油,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曹某某汽油款26450元。

8、2020年1月3日,被告人温某某驾驶鲁******油罐车伙同刘某某到龙口市**街道**村东南角养鸡场内的曹某某非法加油点向曹某某非法出售汽油,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曹某某汽油款28750元。

(三)向王某某出售汽油犯罪事实

1、2019年9月7日,被告人温某某驾驶鲁******油罐车伙同刘某某到龙口市**镇**村**道无名小院内的王某某非法加油点向王某某非法出售汽油,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王某某汽油款550元。

2、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温某某驾驶鲁******油罐车伙同刘某某到龙口市**镇**村**道无名小院内的王某某非法加油点向王某某非法出售汽油,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王某某汽油款18000元。

3、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温某某驾驶鲁******油罐车伙同刘某某到龙口市**镇**村**道无名小院内的王某某非法加油点向王某某非法出售汽油,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王某某汽油款5000元。

4、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温某某驾驶鲁******油罐车伙同刘某某到龙口市**镇**村**道无名小院内的王某某非法加油点向王某某非法出售汽油,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王某某汽油款20000元。

5、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温某某驾驶鲁******油罐车伙同刘某某到龙口市**镇**村**道无名小院内的王某某非法加油点向王某某非法出售汽油,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王某某汽油款6520元。

6、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温某某驾驶鲁******油罐车伙同刘某某到龙口市**镇**村**道无名小院内的王某某非法加油点向王某某非法出售汽油,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王某某汽油款10040元。

7、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温某某驾驶鲁******油罐车伙同刘某某到龙口市**镇**村**道无名小院内的王某某非法加油点向王某某非法出售汽油,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王某某汽油款19000元。

8、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温某某驾驶鲁******油罐车伙同刘某某到龙口市**镇**村**道无名小院内的王某某非法加油点向王某某非法出售汽油,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王某某汽油款25000元。

9、2020年1月5日,被告人温某某驾驶鲁******油罐车伙同刘某某到龙口市**镇**村**道无名小院内的王某某非法加油点向王某某非法出售汽油,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现金方式收取王某某汽油款29000元。

(四)向郑某某出售汽油犯罪事实

1、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温某某驾驶鲁******油罐车伙同刘某某到龙口市**镇**村北墓地内的郑某某非法加油点向郑某某非法出售汽油,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郑某某汽油款2000元。

2、2019年5月2日,被告人温某某驾驶鲁******油罐车伙同刘某某到龙口市**镇**村北墓地内的郑某某非法加油点向郑某某非法出售汽油,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郑某某汽油款13250元。

3、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温某某驾驶鲁******油罐车伙同刘某某到龙口市**镇**村北墓地内的郑某某非法加油点向郑某某非法出售汽油,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郑某某28600元。

4、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温某某驾驶鲁******油罐车伙同刘某某到龙口市**镇**村北墓地内的郑某某非法加油点向郑某某非法出售汽油,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郑某某20000元。

5、2019年9月5日,被告人温某某驾驶鲁******油罐车伙同刘某某到龙口市**镇**村北墓地内的郑某某非法加油点向郑某某非法出售汽油,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郑某某11200元。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温某某被龙口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验报告;证人周某某、曹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王培浩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明知他人非法经营汽油而为其提供帮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温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丽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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