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3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2020年2月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在位于重庆市合川区香龙镇大垭村3组附近的渠江内,在渠江合川段被设立为禁渔区的情况下,驾驶充气橡皮船,使用电瓶、升压器、带电线竹竿等组成的电鱼工具,以禁止使用的电鱼方式,非法捕捞鲫鱼、餐条(餐子鱼)、大鳍鳠(石扁头)、鲶鱼、赤眼鳟(红眼鱼)等渔获物共计2.87公斤。其后,温某某准备上岸时被民警当场捉获,电瓶、升压器、橡皮船、水桶等作案工具及渔获物被扣押,渔获物已死亡被填埋处理。
到案后,被告人温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瓶、升压器、头灯、充气橡皮船、渔获物等物证;
2.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检验报告、禁渔宣传资料等书证;
3.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济
检察官助理:李 欢
2020年5月19日
附:1.被告人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附**号,联系电话1332026****;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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