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5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邵县公安局执行。无前科。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驾驶渔船,在资江新邵县**镇**村地段布置三层刺网捕捞鱼类,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温某某收网时被渔政部门执法人员当场抓获, 现场查获捕捞的水产品0.5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鱼网的照片,
2.书证:到案经过、新邵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证明材料、新邵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函、新邵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渔业资源保护整顿渔业生产秩序的通告、扣押通知书、户籍资料,
3.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捕捞工具,渔获物。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在禁鱼区、禁鱼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红梅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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