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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公诉刑诉〔2015〕48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住辽阳县**镇**小区,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2月4日被辽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温某某于1993年至2011年期间,在辽阳县甜水乡鸡爪村四道沟鸡爪村五组,非法占用林地用于堆放冯家金矿开采的矿石、矿渣,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经辽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现场技术测量,占用国家公益林29.77亩。

2015年2月3日,温某某经辽阳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辽阳县林业局占用林地补办手续批复、鸡爪村金矿承包合同书、辽阳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对《辽阳县水泉冯家金矿选矿厂尾矿库延续使用申请》的意见、辽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技术鉴定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辽阳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在没有办理林地征占手续的情况下,破坏林地堆放矿石、尾矿,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浩
检  察  员:  孙虹君

2015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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