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温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95********,汉族,大学本科,原系上海**广告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9月8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24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起,被告人温某某通过微信等社交软件,使用账号为“WYM_imi”的微信号先后添加十六个微信群,并通过该微信账号在上述微信群内发送介绍卖淫信息十余条,通讯群组成员数累计达4105人。
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对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温某某的基本信息。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温某某系抓获到案。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温某某用于实施本案的苹果手机1部已被依法扣押。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沪公宝(网安)电勘[2020]031号)、被告人温某某微信截图证实,被告人温某某通过暗语、图片等方式在微信群中发布卖淫嫖娼信息,涉案微信群共16个,去重后的涉案通讯群组成员总数为4105人。
5.被告人温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非法利用网络发布违法犯罪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温某某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琳
检察官助理:章佳骐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
1381664****)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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