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02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原平市,住原平市**镇**村,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被原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五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五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告人温某某多次从原平一男子手中购买冰毒后进行出售。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10月25日,七次共计贩卖给五台吸毒人员郑某某4100元的冰毒。2019年10月25日,郑某某租车到原平找温某某购买了200元的冰毒,返回五台县城时被五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一小纸包毒品,疑似毒品净重0.621克。2019年10月26日上午11时左右,五台县公安局民警在原平市王东社村将被告人温某某抓获,并现场从其身上搜出装有疑似毒品的烟盒一个,疑似毒品净重8.915克。
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郑某某、温某某处查获的疑是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人身检查笔录、毒品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三年零三个月至三年零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范虹丽
2020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取保候审山西省原平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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