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8〕508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2198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庄**街**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并使用微信收取部分毒资人民币200元后,去到广州市花都区历成中路18号附近,以合共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贩卖给梁某某。交易后,被告人温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梁某某处缴获上述毒品一包(净重0.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温某某处缴获现金人民币300元(其中人民币250元为毒资)和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伟康
2018年3月22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台,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1克,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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