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1〕Z35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6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乡**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温某某经事先微信联系,至四川省成都市**路**号附近,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卖给杨某某,杨某某的朋友郭某某则在厦门市公安局大嶝派出所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的方式向被告人温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850元。后被告人温某某被当场查获,并被缴获上述用于贩卖的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0.3克)及手机等物品。经依法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温某某对上述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冰毒、手机等物证;
2.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7.手机电子数据及转账视频;
8.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重笔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证、情况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温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朝馨
检察官助理张少琦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3册。
3.随案移送相关物证(详见清单)。
4.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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