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4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五华县**镇**村**岗。于2015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初被告人温某某和被害人熊某某认识,同年6月19日,被告人温某某在得知被害人熊某某的朋友欧某某被珠海市公安抓获后,谎称自己认识相关公安人员能帮助欧某某从看守所出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以找关系请吃饭、送礼、帮欧某某垫付房款等多种借口,共计骗去被害人熊某某人民币376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温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瑶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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