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温某某于2020年6月23日13时许,在本市海珠区南田路272号门前,以购买前需试飞无人机为由,骗得被害人李某某的大疆牌御2 Mavic2 Zoom型变焦版无人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01元)。得手后,被告人温某某将该无人机卖得人民币5500元。
二、同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在本市番禺区南桂路停车场入口附近,虚构自己驾驶的车辆被盗的事实,骗得被害人邝某某放在其车内的大疆牌Mavic Air2型无人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16元)。得手后,被告人温某某将该无人机卖得人民币4900元。
2020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在本市番禺区**村**大街**巷**号**房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温某某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温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邱承亮
检察官助理 谢学基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温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3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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