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温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二部刑诉〔2020〕Z454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11995********,汉族,中专文化,住广东省台山市**镇**村**号**。因诈骗嫌疑,于2020年1月31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9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温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份,被告人温某某在“新冠”疫情期间,在未能确认上家是否有现货口罩可供销售的情况下,利用微信以有现货口罩出售为由,于1月26日、27日先后骗取被害人沈某甲、林某某的信任,沈某甲向温某某订购1550个N95口罩并在揭阳市榕城区通过微信支付了全额货款共人民币20650元,林某某向温某某订购10000个N95口罩并在揭阳市榕城区通过支付宝支付了定金人民币60000元。温某某向沈某甲、林某某合共收取人民币80650元货款后扣除了差价人民币12550元,余下人民币681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上家柯某某(另案处理)用于订购口罩,并向沈某甲、林某某谎称已发货,但柯某某收到货款后并没有发货,沈某甲、林某某便要求温某某退款,温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退款,且收到柯某某退回的人民币10000元货款后仍不归还被害人,并连同赚取的差价人民币12550元均用于自己的日常开支,直至2020年1月29日沈某甲报警后温某某才于次日退还人民币2000元给沈某甲。期间,温某某在自己没有现货口罩及确认上家没有现货口罩的情况下,向被害人沈某乙、郑某甲谎称有现货口罩可供销售,意图骗取沈某乙、郑某甲支付货款各人民币26350元和340000元。2020年1月31日0时多,温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区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现场扣押到手机1部。

综上,被告人温某某从被害人林某某、沈某甲处合共骗得人民币22550元,意图从被害人沈某乙、郑某甲处合共骗取人民币366350元,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转账截图、抓获经过及其他证明材料;2.证人郑某乙、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某、沈某甲、沈某乙、郑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伟潮

   2020年7月29日

附:1. 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在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及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