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顽皮”、“胖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住宁都县**镇**仓库,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被告人温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商议在宁都县城成立一个以冒充在台湾地区就读女大学生兼职“援交”提供性服务方式对台湾地区男性实施诈骗行为的诈骗窝点,由温某某、胡某某各出资3000元人民币,李某某以诈骗“技术”入股,犯罪所得由三人均分,同时安排温某某负责财务管理,胡某某负责招人实施诈骗,李某某负责诈骗窝点日常管理及培训诈骗方法。尔后,被告人温某某租用宁都县梅江镇中山南路某套房并安装好网线。被告人温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各投入一台台式电脑并购买好一台苹果6手机作为诈骗工具,被告人胡某某招聘张某某等人做“键盘手”实施诈骗。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10月10日晚到诈骗窝点上班,次日起冒充在台湾就读的女大学生兼职“援交”提供性服务的方式通过line聊天软件对台湾地区的男性进行诈骗,要求被害人在24小时便利店购买mycard游戏卡、MOL卡、CASH游戏卡或苹果卡充当嫖资,其获得充值卡账号、密码后交由李某某出售变现,所得人民币转给温某某管理。被告人张某某以该诈骗方式骗得106张1000新台币面额的mycard游戏充值卡、3张100马来西亚林吉特币面额的MOL卡、1张100元新加坡币面额苹果卡。被告人李某某以该诈骗方式骗得17张1000新台币面额的mycard游戏充值卡。共骗得128张1000新台币面额的mycard 游戏充值卡、3张100马来西亚林吉特币面额的MOL卡、1张100元新加坡币面额的苹果卡,总价值为128000新台币、300林吉特及100新加坡币。被告人温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的诈骗价值为人民币29637.155元,被告人张某某的诈骗价值为人民币24715.533元。
被告人温某某、胡某某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分别退赃153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电脑等作案工具;2、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3、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4、证人陈某某、曾某某等陈述;5、被告人温某某、胡某某等供述与辩解。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虚构“援交”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李某某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胡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四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四千元,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凌祝青
(院印)
附:
1.被告人温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4张。
3.作案工具手机4部、电脑硬盘3个。
4.被害人(单位)附带民事诉讼情况。
5.《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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