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18〕438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12199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籍贯:贵州省贵阳市,户籍住址:贵阳市南明区**乡**村**号。现于2018年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该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4日5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金融街梦幻时空网咖,趁被害人周某某熟睡之机,盗窃周某某VIVO牌X2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773元。
2018年1月31日7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金融街德玛网咖,趁被害人叶某某熟睡之机,盗窃叶某某苹果牌7 PLU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6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户籍材料、视频监控截图。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叶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犯罪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8405元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亲
2018年5月10日
附:一、被告人温某某羁押在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公安侦查卷贰册;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换押证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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