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诉刑诉〔2019〕164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61983********,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兴山县,住兴山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兴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在监视居住期间诈骗他人,于2019年11月12被兴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
本案由兴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被告人温某某驾驶鄂E*****白色本田轿车送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女儿回家,看见李某某随身携带了大量现金,遂产生盗窃意图。同月13日,温某某独自驾车再次来到李某某位于兴山县**镇**小区**号的家中,以送早餐为由骗取李某某的信任,趁李某某不备溜入房内,将其存放在皮夹中的220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燕妮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兴山县**镇**村**组
*号。联系电话:18972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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