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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815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镇**村, 曾因聚众斗殴罪被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4年8月1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11月26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中旬,被告人温某某以要贷款借钱为由,将被害人吴某某支付宝账号亲情账号绑定为自己妻子的支付宝账号(绑定为亲情账号后,该账号消费、转账等均由被绑定账号支付)。2019年12月18日03时许,温某某在龙岗区坪地街道崇德南路*酒店*房使用自己妻子的支付宝亲情账户功能转帐给其本人的支付宝账户人民币3000元,该款项由吴某某的支付宝账户支付。被抓获后,温某某将人民币3000元退还给吴某某,吴某某表示谅解。

另查明, 2019年11月中旬,温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支付宝账号亲情账号绑定为其本人的支付宝账号,后通过网上支付、转账等方式将李某某支付宝账户内人民币12700元盗走。2020年1月6日,温某某的家属赔偿李某某人民币12700元,李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文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交易记录、收据、协议书、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静

2020年3月26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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