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西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6021978********,汉族,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社区**居民委**组**户,捕前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号楼**单元**室。1995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原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华夏北国超市大门口,从被害人甄某某身穿外衣口袋中窃取小米8青春版暮光金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甄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监控视频,发票,照片,截图,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晓丽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