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公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温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住桂平市**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途经桂平市城区大转盘桂平市**店前,发现该店(一楼为商铺,二楼以上为住宅)门开着,遂进入店内,趁无人之机又上到二楼店主林某某家的一间卧室内,顺手拿起桌面上的一把铁剪刀撬开桌子抽屉的锁,将林某某放置在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温某某将款项人民币3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和生活开支。当日,温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扣押其用剩的人民币800元发还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邦强
检察官助理:范燕鈃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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