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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8903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镇**村**队**号,住在**镇**路**弄**号**室。2020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29日因***鉴定中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10月26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11月4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温某某分别于2020年6月22日15时许、6月26日15时许、6月28日15时许,多次骑电动自行车至本区**路**号**幢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超市内,趁周围无工作人员之际,多次采用窃取超市货架上商品后藏于裤袋内、偷带出店的手段,窃得该超市陈放于货架上共计价值人民币1540余元的椰岛海王酒、小郎酒、中国劲酒、艾尚蜜洋槐蜜、火腿、巧克力等物。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温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温某某处缴获涉案被窃物品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被告人温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温某某的身份情况。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经营的**超市多次被窃的事实。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温某某处扣押涉案赃物并发还的事实。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物品的价值。

5.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接受证据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病史记录、出院小结、诊疗意见书等证实:被鉴定人温某某患有抑郁发作;被鉴定人温某某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鉴定人温某某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温某某的到案情况。

7.相关谅解书及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8.接受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获取涉案现场监控视频一份,该视频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9.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被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肃

检察官助理刘伟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监控视频1份、补充材料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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