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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温某某,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温某某曾因诈骗,于2014年8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盗窃,于2019年4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再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8年9月27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9年9月10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9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温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温某某于2019年11月29日下午,至苏州市相城区**镇**弄**院内,采用直接推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92元的和平牌电动车1辆,后将该车丢弃于该镇**宾馆门口。

2.被告人温某某于2019年11月29日下午,又至苏州市相城区**镇苏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溜门进入被害人王某某的办公室内,窃得柜子内价值人民币400元硬盒中华香烟及价值人民币600元软盒中华香烟各1条、办公桌上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手串1串。

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上述被盗电动车、香烟及手串,均已分别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动车、香烟及手串(均系照片);

2.书证:香烟购买凭证、前科材料等;

3.被害人黄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定中心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卢雨佳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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