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温某甲,曾用名温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崇左市宁明县**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3月17日中午,被告人温某甲和 “小康”(另案处理)到南宁市青某某**大道**城寻找盗窃目标。温某甲到负一楼沃尔玛超市,在超市猪肉摊旁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部玫瑰金iPhone 7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586元。
2. 2017年12月6日8时许,被告人温某甲在南宁市青某某**路**网吧将韦某某放在桌面上的一部金色iPhone 手机盗走。
被告人温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韦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接上页无正文)
检 察 员: 罗铮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温某甲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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