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温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71974********,江西省石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江西省石城县**乡**村**组**号。1994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温某某来到石城县**乡政府桥附近许某某正在装修的房子里,盗走一个抽水泵。在经过**乡新加油站时,温某某又盗走该站门口的一把锄头、一条扁担、三根长短不一的铁质圆管。
2、2019年9月份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温某某来到石城县**乡**幼儿园附近,盗走雷某某放在路旁的一捆电线。
3、2019年10月份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温某某来到石城县**乡丰**村陈某甲家,盗走一个红色汽油发动机。
4、2019年10月23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来到石城县**乡邓某某家,盗走红薯两袋133.2斤。
5、2019年10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来到石城县**乡**村一家正在装修的宾馆,盗走一个绿色电动机。
综上,被告人温某某参与盗窃6起,盗窃总价值5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现场辨认笔录、称重笔录等笔录;3.被害人邓某某、陈某甲等人的陈述;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温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累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文清
2020年2月20日
附: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石城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本案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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