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温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3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为广东省新丰县**镇**村**组**号。2011 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英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4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并依法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温某甲搭乘摩托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山美村南龙路二巷12号门前,盗走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哈弗牌M6型小汽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1000元),后将该车停放于中新镇岗前街2-1号旁。案发后,缴获赃物小汽车已发还被害人。
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温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汽车等物证;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销售发票等书证;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证人邝某某、李某某、温某乙、吴某某等的证言;
5.被告人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
8.监控、辨认、手机电子数据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芸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温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四册。
3.光盘五张。
4. 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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