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442号
被告人温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77********,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普宁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行医罪,经普宁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3月20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甲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5年开始,被告人温某甲在未取得《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普宁市高埔镇大星村经营诊所,从事乡村医疗活动。2013年**月**日上午,犯罪嫌疑人温某甲在诊所为发高烧的被害人何某某(2011年10月1月出生)诊断医治,在何某某的右臀部肌肉注射“青霉素”、“比林”药物,致何某某的右下肢乏力、无法站立。2020年1月7日经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何某某右下肢瘫痪与私人诊所的行为存在完全因果关系;2、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3、何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害人父亲何荣业与被告人温某甲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温某甲家属赔偿对方4万元,何荣业已经收到赔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某某、证明材料、调解协议书、收据;2.证人赖新花、何荣业、黄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温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照片;5. 被告人温某甲的某某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温某甲如某某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某某
(院印)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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