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 水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74********,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号,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新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温某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各类假冒的“中华”、“芙蓉王”、、“黄鹤楼”等品牌香烟销售给汤某某(已判刑),销售金额共计177742元,从中非法获利20000余元。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温某某主动到修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积极退赃250000元到修水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①户籍证明、②归案说明、③前科证明、④微信聊天截图、转账记录截图及清单、⑤案件说明、扣押款票据复印件、⑥修水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⑦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同案人汤某某、莫某某的供述及证人潘某某、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及微信转账记录光盘各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烟草专卖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归案后积极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量刑情节等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拥军
检察官助理:高英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680806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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