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30682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店**村**号,现住该处。2020年9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保定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20年3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定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伍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因手指受伤到同村温某甲诊所就诊时,因温某甲说伤情太重建议其到大医院就诊与温某甲及温某甲妻子杨某某发生口角,引发冲突,被告人温某某将杨某某拽倒在地并用膝盖顶杨某某胸口,致杨某某右侧第4-6肋骨骨折,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王某某、温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军波
检察官助理:庞帅博
2020年9月2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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