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43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遥县**乡**村,住本村。2020年6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中午1时许,驾驶摩托车的被告人温某某与驾驶半挂车的被害人杨某某在平遥南高速引道拐泰安线处因错车发生摩擦。后被告人温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的半挂车逼停在**门口并与其发生争执,争执中致使被害人杨某某右肩关节脱位。经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瑞红
2020年7月1日
附件:1.被告人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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