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初被告人温某某发现其妻子邹某某与被害人鄢某某可能有不正常来往,温某某两次与鄢某某商谈要求鄢某某不得与邹某某联络交往。春节期间,邹某某离家多日未归,2020年2月18日12时许,温某某与李某某驾车行至万安县**镇***苑小区时,发现邹某某从一辆白色越野车上下来。二人开车尾随该白色越野车,并在五丰镇交警大队与江天丽景小区间水泥路处将该白色越野车逼停。温某某下车发现车主是鄢某某,温某某与鄢某某发生口角,李某某用手揪住鄢某某衣领,温某某用随车携带的橡胶棍殴打鄢某某,导致鄢某某左侧鼻骨骨折,两枚牙齿折断及脱落,右手小臂外侧淤青。经万安县阳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鄢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主动投案自首,自愿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橡胶棍一根;
2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李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鄢某某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温某某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用橡胶棍殴打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属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且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郭**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镇***景*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物证橡胶棍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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