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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诉刑诉〔2019〕1996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租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温某某与卢某某、王某某在南安市**镇**村**因货款问题产生纠纷引发打架,被告人温某某使用拳头殴打王某某脸部致王某某摔倒在地,造成王某某双侧鼻骨及犁骨骨折、T12椎体急性压缩性骨折。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二处)。

2019年6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温某某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官桥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明、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单、出院记录单、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   

5.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

7.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二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秀闷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全案卷宗三册、光盘四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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