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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贡检公诉刑诉〔20205



被告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41965********,汉族,小学,个体经营户,户籍及其居住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逮捕。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温某某和被害人余某某(男,45岁)的母亲黄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纠纷,被害人余某某听说此事后于2019年10月03日上午9时许便到贡井区余见滩“玉川”腌腊食品公司办公室找到被告人温某某理论,在此过程中,余某某打了被告人温某某一耳光,温某某便转身到里屋拿出一把菜刀,被害人余某某见状便退出该办公室,并跑到公路对面从地上捡起一石块作为防御工具,被告人温某某手持菜刀走向余某某,余某某则手持石块边防御边向自家方向逃跑,温某某则持菜刀在后边追赶,当被告人温某某追上余某某后,即持刀砍向余某某的左面部,致余某某左脸被砍出一道长约5厘米和一道长约10厘米伤口,左耳不规则断裂。后被群众当场制服。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余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温某某的户籍证明等。

3、证人陈某某、缪某某、余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害人余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书》

7、作案现场的监控录像、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因邻里纠纷,使用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余某某轻伤一级的伤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卫平

20200116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材料3页。

    3、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4、监控录像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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