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566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6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晓东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6月5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骑一辆三轮车途径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云溪村一理发店门前时,因车内物品挂翻被害人李某某摆放在店门口的灯牌,双方发生争吵,并引发拉扯,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被被告人温某某摔倒在地,致使右腿受伤。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温某某具有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一级、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焙文
检察官助理:卢欣
书记员:张晗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108页、散页1张,电子卷宗光盘1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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