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一部刑诉〔2020〕Z364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住雷州市**镇***村**号***房,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7日被雷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早上七点左右,被害人陈某甲到雷州市英利镇菠萝市场后园地时,发现被告人温某某用竹竿将甘蔗围起来,占用了小路的一部分,于是陈某甲就将被告人温某某的竹竿拔起来。被告人温某某看见后便辱骂陈某甲,但陈某甲不理会,随后温某某就持着一截竹竿朝陈某甲的头部挥打过去,温某某殴打陈某甲一棍被其老婆拉离现场六米左右后,再次持竹竿殴打陈某甲的头部,陈某甲抬起手护住自己的头部,造成陈某甲左肩部位受伤,随着温某某用竹竿殴打陈某甲的身体。经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竹竿一根;2.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全项、归案情况说明、住院病历、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林某某、陈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认罪认罚,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温某某八个月至十一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丽锟
检察官助理:邓木静
(院印)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有关涉案款物雷州市公安局扣押并发还。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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