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电检三部刑诉〔2019〕12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7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在本区**镇河**坡路段**休闲会所与该会所老板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温某某用拳头打伤被害人杨某某的脸部等位置,杨某某用拳头打伤温某某头部等位置。后经茂名市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温某某及被害人杨某某进行伤情鉴定,鉴定结果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温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于2019年9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温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温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文书、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车振宇
(院印)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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