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一部刑诉〔2020〕Z320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台山市**镇**号**房,现住址珠海市斗门区**镇**栋**单元**房。因强制猥亵嫌疑,于2020年4月2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制猥亵罪,经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本市斗门区**镇**路一带兜客,途经井岸镇A8酒吧对面的西堤路边的草坪时,看到醉酒躺在草坪上的被害人李某某,下车上前扶李某某。在扶李某某时,温某某用其左手伸进李某某的内裤里摸其阴部,然后用左手的食指和中指插进其阴道里,李某某一直反抗挣扎。随后,因李某某觉得很冷,温某某去附近的大排档拿了几张台布给李某某盖上后离开。过了一会,温某某又来到李某某身旁,报打120急救电话,并将李某某扶上救护车后,离开现场。
被告人温某某在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4月27日12时许,主动到坭湾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温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岱武
检察官助理:莫家欣
2020年7月31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被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被害人意见表》各一份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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