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温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21956********,汉族,大专文化,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小区**-**-**,哈尔滨市**厂退休工人。2020年1月11日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被衡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20年6月9日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当被告人温某某得知丈夫孔某甲、儿子孔某乙(二人另案处理)因其经营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经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司的账目等材料存放于于某某家的库房内后,因害怕存放的账目等材料对儿子和老公的案子不利,伙同许某某(另案处理)将存放在衡水市桃城区**小区一个储物间内的涉案销售合同、回款账目、销往国外的发票、海运保险单、出口包装鉴定结果单、出口账目等进行销毁。其中大部分扔到了该小区附近的一个臭水沟,导致大部分证据无法调取;剩下的一部分扔到了小区内的垃圾桶内,第二天,捡拾垃圾的刘某某将垃圾箱内账目、单据等证据材料,卖到了废品收购站,由废品收购站老板张某某将账目、单据等材料卖给了邢台纸箱厂,导致部分证据灭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衡水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发破案报告等书证;
2证人孔某乙、许某某、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帮助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 平
检察官助理:代振超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温某某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小区**-**-**,联系电话:1333318****;
2、公安卷、检察卷各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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