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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寻衅滋事案)_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31982********,成都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组**号,现住址成都市青白江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06年3月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2006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温某某与宁某某、张某某(以上均已判决)等人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政府中路星光灿烂KTV唱歌期间,与被害人廖某某、罗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对廖某某、杜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等人实施殴打,造成杜某某、罗某某、廖某某、李某某身体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罗某某、廖某某、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温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同案犯判决书、监控视频、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逞强耍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玺长臣

2020年4月3日

附:

1.侦查卷叁册;

2.换押证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被告人温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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