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温某某,绰号“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楼**单元**号,捕前住址同上。2014年10月25日,因吸毒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吸毒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0月4日,因寻衅滋事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月**日晚,被告人温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烧烤店门口处与被害人魏某某发生争执后,用拳头殴打魏某某,致被害人魏某某面部及右眼部受伤。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9年**月**日**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门口处,酒后滋事,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刘某某、马某某,致被害人刘某某、马某某受伤。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某、马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2.包头市蒙医中医院螺旋CT检测报告单;
3.证人邢某某、苗某、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
4.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魏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辨认笔录;
8.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阳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叁册,光盘陆张。
本起诉书所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