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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诉刑诉〔2019〕21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上杭县人,现住福建省上杭县********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6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8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和黄某某(已判刑)、黎某某(刑拘在逃)等人在上杭县紫金路“金都大排档”喝酒,后因琐事与隔壁桌林某某、张某某发生争执并互殴。被告人温某某在互殴过程中使用空酒瓶打伤对方人员。李某某上前去劝架,被被告人温某某一方人员用凳子砸伤。经鉴定,受害人李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于2018年5月6日到上杭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赖某某、蓝某某等人的证言;2. 受害人林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上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5.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6.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温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建武

2019年6月24日

附:

1. 被告人温某某现取候保审在家(现住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3599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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