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2351984********,汉族,初中文化,盐城市大丰区**浴室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温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温某某、辩护人陈定喜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4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温某某与黄某某(另案处理)在其共同经营的盐城市大丰区**浴室内,容留廖某某向徐某某、唐某某向束某某各卖淫1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温某某与黄某某在其共同经营的盐城市大丰区**浴室内,容留廖某某向徐某某卖淫1次。
2.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温某某与黄某某在其共同经营的盐城市大丰区**浴室内,容留唐某某向束某某卖淫1次。
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暨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廖某某、唐某某、徐某某、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其经营浴室的便利条件,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温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蔡蔚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