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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Z387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号,住云阳县****中学旁。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1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温某某在云阳县“渝城宾馆”303房间内容留谢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吸食冰毒和麻古一次。

2.2020年7月13日晚,被告人温某某将其租来的白色观致牌轿车停在云阳县人和工业园区“马家梁物流园”的公路边上,容留谢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吸食冰毒和麻古一次。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温某某在云阳县人和镇人和中学旁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尿液提取笔录;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昊

检察官助理:向小红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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